在傳統觀念中,人們通常認為“利滾利”就是高利貸。那么,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利滾利”的約定能否獲法院支持?
2012年,張某先后四次向袁某借款共計15萬元,并分別出具了借條,約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四筆借款到期后,張某均未還款。2014年5月,張某與袁某就四筆借款本息進行了結算,張某應向袁某歸還15萬元本金及利息共計22萬元。之后,張某重新向袁某出具22萬元借條一張,并約定利息為2%,未約定具體還款時間。2019年10月,張某再次與袁某進行結算,張某應向袁某歸還22萬元本金及利息共計50.6萬元,并約定“2020年還清只還40萬元,如不能結清則按實際額度結算,計息一分”。還款期限屆至,袁某再次催討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張某償還袁某借款本金及利息50.6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法律保護的利率標準,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以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法律保護的利率標準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法律對“利滾利”情形進行了雙重限制。
該案中,張某最初分四筆向袁某借款后又經過兩次結算重新出具借條,在借條中計算了復利,故應受上述規定的約束。另,袁某與張某簽訂的借款合同均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據法律規定,可以按照當時法律保護的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利息。
故針對最初的四筆借款本金,張某應支付給袁某的本息和應為低值439803.1元。由于最后一次結算簽訂506000元的欠條時,張某又向袁某借款10000元,并計入了該欠條金額,張某應當償還該借款本金。最終,法院判決張某應償還袁某借款本息449803.1元。
法官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對于民間借貸復利的保護限度進行了明確規定。根據該規定,復利的保護應受到雙重利率標準的限制。一是前期利率不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如果沒有超出這個上限,那么前期利息可以直接計入后期本金,即債權憑證載明的本金金額可以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金額;如果前期利息超過了這個上限,超出部分應不予保護,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計息。二是借款期間屆滿時應支付的本息和的上限為以最初的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整個借款期間的本息和。超過這個數額的部分,人民法院將不予保護。
(來源:中國普法)